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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企业字号邂逅了商标专用权

by: 拾贝  2018-06-27

近日,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嘉兴欧普公司)发现其在2000年3月29日申请、于2001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在“排气风扇”等商品上的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受到了侵害,遂以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欧普照明公司)将“欧普”、“欧普照明”等商业标识用在“换气扇”的商品推广、销售经营活动中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此案经二审审理,于2018年5月24日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嘉兴欧普公司胜诉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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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判欧普照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站、店铺内使用涉案侵权字样;立即删除店铺内所使用的涉案侵权字样。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判维持原判。其本案裁判要旨:“突出使用企业字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时,该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若该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冲突,且使用类别相同或近似的,构成侵害商标权。同时,若相关消费者看到涉案商标权利人的相关产品时,会认为产品与被诉侵权人相关,亦属混淆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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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贝点评:

一:当商标专用权对抗字号权(企业名称或字号的简化)时,如果该字号的使用为商标性使用、且使用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又且相关消费者看到此使用时能造成混淆误认,那么此字号的使用就构成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尽管使用的是自身企业字号的简称、简化或缩写,但是如果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时,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则此时其是在发挥商标的功能,应当认定该种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三:如果企业名称或字号的简化、单独或突出使用进入了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控制范围,则字号、商号权应当保持克制和予以避让,以避免权利撞车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拾贝辣评,点到为止

当合适的时间邂逅合适的人将产生爱情;当阳光遇上绿叶将发生光合作用;当海滩迎来朝霞将诞生喷薄的黎明;但当前车的车尾吻上后车的车头时将酿成追尾现场……两种事物巧合偶遇时往往会产生不同的局面和境界。

当法律与法律、法条与法条、权利与权利发生竟合、抵触、邂逅时,也同样将演绎出法治的克制与避让、精巧与威严、公平与慈爱的普世之多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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