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 | 惹怒马云爸爸的“在先权利”
by: 拾贝 2018-01-23
近日多个“借鸡生蛋”的商标注册案例引起广泛热议,比如本公众号1月21日报道的借用“鹿晗”、“吴亦凡”姓名注册商标的案子【传送门→想用明星的名字注册商标?没门儿!】。今天木易想和各位看官分享两个来头很大的案子,一个是用马云爸爸英文名“Jack Ma”注册商标的案子,一个是用“曼联”、“奥巴马”等名称注册商标的案子。值得玩味的是,乍一看来商评委在两个案子中似乎采取了同案不同判的处理,背后原因请看下文。
“Jack Ma”案
马云爸爸和阿里巴巴集团的故事想必不用木易多言,只需要值得注意的是马云的英文名是Jack Ma,且早在2000年《福布斯》排行榜将阿里巴巴评选为全球最佳电子商务网站时就使用了该英文名称。马某于2013年申请在第9类商品类别(电子产品)上注册Jack Ma商标,并于2015年获得注册。阿里巴巴于2016年提起商标无效申请。商评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马云先生的英文名“JACK MA”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且被申请人未陈述其使用“JACK.MA”这一姓名作为商标注册的合理理由。争议商标使用于“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由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最终裁定该商标无效。
“鑫曼联”案
周某于2007年申请在第35类商品上注册“鑫曼联”商标。2011年商标初审期内,英国曼彻斯特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主张周某系对其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商评委裁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曼彻斯特公司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的状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曼彻斯特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曼彻斯特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周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亦未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最终,北京高院以目的性解释适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条款,判定争议商标不予注册。
木言易语
以上两个案子均是在抢注商标、攀附商誉背景下发生的“大象扳倒蚂蚁”的故事,两岸的裁判过程均涉及到商评委,适用条款均涉及到“在先权利”条款,但是商评委却在“Jack Ma”案和“鑫曼联”案中分别给出了支持和否定两种态度。究其原因,木易以为主要有以下两点因素:
申请人主张适用条款各有侧重
“Jack Ma”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鑫曼联”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两版本的商标法在规制在先权利条款方面均有以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Jack Ma”案申请人主张适用的是“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而“鑫曼联”案当事人主张适用的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商评委在认定曼联系列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后,最终裁定曼联方异议无效。
保护民族企业利益
虽然地区贸易保护并不被世贸组织相关条约允许,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各地政府做出相应倾向性的决定也是非常正常的。“鑫曼联”案在商评委裁定的环节显得有些吊诡。如果曼联注册了商标为何不主张不得注册与已有商标近似的条款?其为何没有主张在先权利?周某一年注册十余件商标的行为为何被认定为不存在抢注情形?与之相比,“Jack Ma”案也并非毫无疑问。比如,为何认定“Jack Ma”这一英文姓名与马云有唯一对应关系,而最高院曾经认定“qiaodan”等与乔丹不是唯一对应关系?不得不说,对民族企业利益的偏向可能是裁判过程中的重要考量因素。
总结
其实在先权利条款本就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条款。比如,违反在先权利获得注册的商标到底是应当撤销还是无效?在先权利中的“权利”是否包括商标权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其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关系为何?在先权利条款中的“权利”可否扩大适用至法益?这些问题都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仍在探讨的热点,亟需我国司法实践和立法予以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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