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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 电商平台“通知-删除”义务的来龙去脉

by: 拾贝  2018-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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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次木易与各位看官分享了《电子商务法》、《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三部法律法规中有关电商平台“通知—删除”义务的具体规范。实际这一义务乃至整个制度的构建并非我国原创,而是借鉴自美国的“安全港(safe harbor)”原则。本期木易将简介“安全港”原则移植到我国的历程,“安全港”是否完全划分了安全与否的界限?设立“安全港”原则是基于怎样的考虑?我国移植而来形成的“通知—删除”义务(或称为规则)是否走样?



《数字千禧年版权法案》——“安全港原则写入美国法律

“安全港”原则正式进入美国立法是在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禧年版权法案》中,即电商平台依据安全港条款实施相关行为后可以免除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案是对1976年美国版权法的空白内容进行补充、修改的法案,旨在解决数字互联网背景下版权保护的新挑战。美国司法委员会在给参议院的报告中,明确了安全港原则的提出背景数字互联网环境下,文字、音乐、电影等作品非常容易见诸网页并被大量盗版传播,作者很担心就此失去对作品的控制,网络平台也担心因此承担巨大的侵权损害赔偿”。

为了促进作品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传播,同时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美国《数字千禧年版权法案》规定了以“通知—删除”义务为代表的四个“安全港”条款。安全港条款是对作者、网络平台、广大网络用户多方利益平衡后的制度,既要保障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又要利于作品广泛传播,还要为网络平台划定合理的责任界限鼓励其进一步投资但是,安全港并非一个绝对的安全界限。正如这个制度名称所比喻的一样,在港内的行为相对安全,港外的行为相对危险却并不必然侵权。

 

通知删除义务:免责要件到侵权要件的移植走样之嫌

我国移植“安全港”条款建立的“通知—删除”义务是通过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0年《侵权责任法》、2018年《电子商务法》逐渐完善的。通过立法汇总表可知,整个制度包括权利人通知——网络平台采取必要措施——网络平台转送平台内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提交不侵权声明——网络平台转送权利人——投诉、起诉或恢复相关链接。


整个操作流程就为网络平台免除自身侵权责任提供了安全指南。从这一流程中我们不难看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是直接侵权行为人,用户的上传、传播、下载等行为才是直接侵权行为;网络平台要承担的是与其身份、控制能力相对应的审查义务在通知—侵权制度流程中,网络平台基于其具有的辨别双方当事人资源优势,起到了转接双方诉求、初步判定侵权行为、及时控制作品传播范围的重要作用

但是从经济学角度看,严格执行安全港流程并不一定是网络平台的最佳选择如果任由作品传播,网络平台可能面临无法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而如果过度反应采取过量的删除等措施,网络平台有可能因为失去作品资源而流失用户。因此,网络平台就需要权衡潜在利润和潜在风险后后求得平衡之举。法律则需要为网络平台的相应行为设定责任,如接到通知未及时采取措施时,网络平台要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非常明显的侵权行为,如明显不具权利的用户传播热映影视作品的行为,网络平台的审查义务相应提高承担责任加重。

最后木易提出一点供看各位看思考:美国“安全港”原则是在网络平台侵权时为其设立免除侵权责任的制度,对比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我国移植过程中是否将“免责要件”走样为“责任要件”呢下期,木易将详述通知—删除流程中各步骤的要求,还将结合最高院指导案例分析实操注意事项,敬请期待。

本文由拾贝知识产权原创  作者-木易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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